睢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1〕17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21993*********,汉族,九年级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睢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后经睢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4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9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睢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招摇撞骗罪,2019年2月20日被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睢县十只狼鞋厂上班时,趁其他人员上班之际,盗窃407房间舍友余某某钱包一个,内有银行卡若干;随后下到二楼女员工所在楼层,推门进入226房间,盗窃刘某甲现金人民币1700元,盗窃现金人民币247元。除余某某银行卡退回到公安机关,目前尚未退赔其余被害人损失。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钱包及银行卡(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党员查询证明、前科判决书3份、视频监控截图、扣押物品清单、聊天记录照片、情况说明2份;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余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某供述与辩解;
6.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勘验笔录1份,照片23张。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春华
(院印)
2021年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睢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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