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碑检诉刑诉〔2015〕30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422251974********,回族,小学文化程度,现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泾源县**镇**村**组**号,现住西安市莲湖区**坊。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被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10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经本院依法批准逮捕,同年11月18日由公安碑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马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O月31日中午,被告人马某某窜至本市碑林区东大街附近伺机行窃。在钟楼邮局华中手机卖场门口,被告人马某某趁被害人韩**不备,扒窃被害人韩**装在上衣右侧口袋的白色iPhone4s手机一部(经评估价值1680元)。被告人马某某欲逃离时,被反扒民警发现并抓获,被盗手机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
2.指认照片;
3.价格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4.现场检测报告书;
5.前科劣迹材料;
6.扣押、发还清单;
7.户籍资料;
8.被害人陈述;
9.被告人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刘晓溪
代理检察员:李 楠
2015年1月27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碑林看守所;
2.案卷贰册;
3.量刑建议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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