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霞检一部刑诉〔2020〕200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5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霞浦县**乡**村**号,住霞浦县**街道**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30日被霞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5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25日被福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19年8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霞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霞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8日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到霞浦县**街道**村**号**楼**室内,盗走被害人何某某挂在衣柜的浅蓝色衣服口袋内人民币600元及放在衣柜下的一盒(50个)一次性医用口罩。
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马某某在霞浦县**街道**村**号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19时许在辨认现场时逃脱;同年4月20日,到霞浦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视听资料制作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情况查询登记表、霞浦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福建榕城监狱出具的罪犯档案资料、福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福建省武夷山监狱狱政管理科出具的释放证明书、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人员基本信息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马某某的指认笔录;5.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金梅
2020年7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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