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营西检公刑诉〔2019〕184号
被告人马某某,女,2000年**月**日出生,出生地营口市站前区,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03200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营口市西市**里**号(户籍地同上)。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9日被营口市公安局西市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营口市公安局西市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9年11月1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2月16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5日,被告人马某某在营口市西市区新兴大街西**号被害人杨某某经营的“**宠物店”内,使用被害人杨某某的手机登录了其支付宝账号,在被害人杨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支付宝“花呗”3500元通过扫描二维码的方式转账至自己的支付宝账户,随即删除了该笔转账记录,并在杨某某手机上卸载了支付宝应用程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吕 波
检察官助理:聂洋洋
2019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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