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马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习检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性,197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21974********,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住习水县******被告人马某某于2017年7月4日因盗窃罪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经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30日被习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盗窃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1日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贵州省习水县官店镇官店村庙林岗组小地名任堡泽,利用撬锁入门的方式,将李某某家杂物间的门锁撬开,并用在李某某家门口盗窃所得的背篼,将李某某家杂物间内熏制的腊肉盗走15块,重67.1斤,经习水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共价值3019.5元。另查明,2020年3月10日,被告人马某某利用撬门入室方式,盗窃了习水县官店镇三兴村复兴组丁某某厨房内腊肉5块,重28.2斤,经习水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共价值1269元。两次盗窃的腊肉共计价值4288.5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丁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雪

检察官助理:肖鑫

2020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