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松检一部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汉族,赤峰市松山区人,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041992********,初中文化,无业,捕前租住赤峰市红山区**小区。2011年1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2013年5月21日假释出狱,假释考验期至2014年6月24日。2019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刑事拘留;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7日夜或8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在松山区银河花园小区西北侧,将王某某停放的蒙D8****号宝马汽车玻璃砸碎,盗窃车内人民币12000元;男士手包一个,价值人民币200元;云镜一个,价值人民币600元;鞋两双,价值人民币200元;香烟七盒,价值人民币294元。另有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并造成车辆玻璃损失600元。
2.2019年10月7日夜或8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在松山区银河花园小区一期东门,将侯某某停放的蒙DH****号奔腾汽车玻璃砸碎,盗窃车内包一个,价值人民币5元;弹弓一把,价值人民币100元。另有钢珠、运动员证等物品。并造成车辆玻璃损失150元。
3.2019年10月7日夜或8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在松山区银河花园小区一期东门,将武某某停放的蒙D3****号丰田汽车玻璃砸碎,盗窃车内苹果4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0元。并造成车辆玻璃损失240元。
4.2019年10月7 日夜或8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在松山区银河花园小区一期东门,将韩某某停放的蒙D6****号尼桑汽车玻璃砸碎,未窃得财物。造成车辆玻璃损失180元。
5.2019年10月1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在红山区金石明珠小区西侧,将赵某某停放的蒙D1****号奔驰车玻璃砸碎,盗窃车内手提包一个,价值人民币300元;人民币500元。另有身份证、医保卡等物品。并造成车辆玻璃损失1100元。
6.2019年10月1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在松山区恒基馨居小区西门,将杨某某停放的蒙D6****号雷诺车玻璃砸碎,盗窃车内人民币10000元。另造成车辆玻璃损失2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马某某盗窃款物合计人民币24229元,造成财物毁损人民币2470元。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王某某、杨某某、侯某某等人的陈述;3.扣押、搜查、辨认等笔录;4.价格认证结论;5.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行为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超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松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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