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县检一部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10211977********,汉族,文盲,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市辽阳县,捕前住辽阳县**镇**村**。2005年2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6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辽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辽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8年10月因盗窃罪被辽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辽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24日被辽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辽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辽阳市辽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被告人马某某将收废品的赵某某领至辽阳县刘二堡镇河南开发区202国道路边,谎称路边的铁栅栏是其自己所有要出售,二人商量好价格后离开现场。2020年4月6日5时许,马某某以每斤0.5元的价格将55个铁栅栏卖给赵某某和吕某某,赵某某和吕某某将1500元人民币支付给马某某,双方约定次日继续交易。2020年4月7日5时许,赵某某、吕某某、张某某在切割铁栅栏时(切割下来15个)被辽阳**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当场抓获。经辽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本案所涉物品价格为人民币7,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个人档、现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 鉴定意见通知书书、刑事判决书;
2. 证人证言:证人吕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秦某某证言;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某陈述;
4.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某供述与辩解;
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 玲
检察官:白似冰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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