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辽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铁检公刑诉〔2020〕6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71979********,彝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雷波县,因涉嫌抢劫罪,经通辽铁路公安处决定,于2020年2月4日被通辽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通辽铁路运输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17日被通辽铁路公安处逮捕。
本案由通辽铁路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通辽火车站二楼北侧大厅西侧厕所附近,趁被害人潘某某躺在地上熟睡之机,将被害人放在右侧裤兜内的80元现金和一枚硬币以及一盒哈德门牌香烟盗走并逃离现场走进厕所内,被告人将硬币从被害人裤兜里偷出来时,硬币掉下来砸到被害人潘某某的脸上,被害人惊醒并起身追赶至厕所内找被告人要钱,被告人拒不交出盗窃所得的财物,还将被害人摔倒在地,并用脚和右拳踢打其头部,后被告人逃离火车站。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刑事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犯罪事实证据:被告人马某某个人电子档案、身份证复印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马某某和被害人潘某某受伤照片;情况说明;证人双某某的证人证言;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潘某某和证人双某某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调取证据清单、通辽火车站监控视频。
(二)量刑情节证据:被告人马某某前科情况、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材料;归案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刑事处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辽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员:白立标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75页,光盘1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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