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管检一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811993********,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河南省许昌市禹州市**乡**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31日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9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0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1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9年11月14日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11月15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1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0日22时,被告人马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延陵街南彩小区的员工宿舍内,趁被害人倪某某在卫生间洗澡之际,将其放在床铺上的华为荣耀PLAY红色酷玩版手机(2019年6月25日购买)、手表和玉坠盗走。华为荣耀PLAY红色酷玩版手机价值人民币2099元,现赃物未追回。
2019年8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城路海滨食府店内,趁被害人杨某某不备,将其放在杂物间办公桌上的一部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2380元,现赃物未追回。
2019年8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新世界百货后面某店内,趁被害人南某某不备,将其放在吧台桌上的一部白色oppo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000元,现赃物未追回。
2019年10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金城服饰广场仓库工作时,趁被害人周某某不备,将其放在仓库门口地上的一部苹果8plus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970元,现赃物未追回。
2019年11月3日,被告人马某某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民警抓获。其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
(1)抓获经过;
(2)受案经过;
(3)报案材料;
(4)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
(5)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
(6)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
(7)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闽0582刑初2839号;
(8)河南科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豫科健鉴报字[2019]第00233号;
(9)河南金方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豫金方评咨字[2019]第Z2-1006号;
(10)查询被告人身份及前科情况;
(11)户籍信息;
2.证人盛某某、张某某证言;
3.被害人倪某某、杨某某、南某某、周某某陈述;
4.被告人马某某供述;
5.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朱长城
吴亭亭
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共计19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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