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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沙检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5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江津区,住重庆市江津区**镇**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经我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3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于2020年3月10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6日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到重庆市沙坪坝区天星桥新民农贸市场,趁被害人周某某不备之机,将被害人周某某的华为novo5pro移动电话1部盗走。经鉴定,被盗赃物价值人民币1450元。

归案后,被告人马某某自愿如实供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到案经过、刑事照片等;

1.​ 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1.​ 价格鉴定意见;

1.​ 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愿意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文全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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