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长检公诉刑诉〔2014〕494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11973********,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住西安市长安区**街**村**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4日被公安长安分局刑事拘留,后经我院批准,于2014年8月6日由长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3年9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梁某甲(男,40岁,长安区王曲人,另案处理)窜至西安财经学院长安校区伺机盗窃,后梁发现停放在该校“好又乐”超市北侧的一辆黑红色台铃牌电动自行车,由马某某望风,梁某甲用携带的钢筋钳子剪断电动自行车锁后,两人骑着被盗电动车逃离现场。后二人将将盗窃的电动自行车以800元的价格卖给了同村的唐某某(男,38岁,长安区王曲人,另案处理),后因该电动自行车为同村张某某所有,在村委会调解下,将车辆退还给张某某。经长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台玲TDR8982电动车价值2790元。
2、2013年11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梁某甲窜至陕西电子科技学院伺机盗窃,后在该校主教学楼前,由梁某某望风,马某某正在实施盗窃一辆红色新日牌电动自行车时,被该校教师发现,马某某逃跑,梁某甲被当场抓获。经长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新日650R电动车价值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抓获及破案经过;2.被害人的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鉴定结论书;6.平面图、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截图;7.司法鉴定意见书,8、户籍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郭向宏
2014年10月14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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