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格检一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1272001********;回族,文盲,群众,无业,住格尔木市**村**社,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地区化隆回族自治县**乡**村**号。2020年4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由格尔木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格尔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份,被告人马某某在格尔木市惠民小区3号楼三单元楼下窃取被害人马某甲的两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400元;
2020年4月份,被告人马某某在格尔木市惠民小区3号楼三单元楼下窃取被害人马某乙“南益”牌两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625;
2020年4月份,被告人马某某在格尔木市十三中门口南侧100米处窃取被害人马某丙的“立马”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080 ;
2020年4月份,被告人马某某在格尔木市利久市场西侧大院内窃取被害人郑某某“伍征”牌小吊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8954元。
被告人马某某实施盗窃四起,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 1505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害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郑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人身检查笔录、摩托车合格证、行驶证、扣押清单及照片、过榜单;证人刘某某、马某丁、安某某、冯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巴德尔图
检察官助理:李琪
2020年7月31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格尔木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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