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甘河工业园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20日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用自己的手机通过登录受害人白某某微信后,用其侄子马某的手机通过扫码将白某某微信里的现金分两次转账转走11000元和200元,共计11200元,随后马某按照马某某的要求将钱款全部转到马某某的微信里,后被告人马某某将赃款全部挥霍。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证明了案件来源;报案材料,证明了被害人白某某的微信绑定的银行卡现金被盗的具体经过;到案经过,证明了被告人马某某主动到案,属于自首;
接受证据清单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了被害人白某某的银行卡在2019年3月20日支出的数额与相关当事人的说法是一致的;人员基本信息,证明了被告人马某某在案发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证言,证明了案发的时间、详细经过和被盗人民币的数额;证人马某甲的证言,证明了银行卡钱被盗的时间、经过及被盗人民币的数额。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证明了现金被盗的时间及金额与证人证言的内容一致。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了案发的时间、详细经过及被盗金额。5.辨认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证明了被害人白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马某某;提取笔录公安机关民警在见证人黄某某的见证下对被害人白某某、证人马某手机的微信转账记录、被告人马某某微信收款记录以拍照的方式进行了提取,证明了被盗金额与当事人的供述是一致的;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资料内容均证明了被告人马某某的转账记录及在四川的消费记录与其供述相一致。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于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妥金萍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湟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 换押证一份
5.光盘四张
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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