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祁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祁检公诉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乙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2221975********,回族,小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祁连县,住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祁连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祁连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3月12日被祁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00年4月29日因盗窃罪被门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
本案由祁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6日凌晨马某某驾驶摩托车前往事先踩点的祁连县八宝镇高三手机店实施盗窃,在前往盗窃中马某某为躲避监控摄像头就将监控摄像头拆除,从手机店后门进入室内将柜台内的6部手机、若干手机模型、6个vivo手机配件及手机盒子装入提前准备好的黄色编制袋内,后从卫生间的后窗逃离现场,回家后将盗窃的赃物藏匿在自家院内的墙角处。
同年年1月27日凌晨马某某驾驶摩托车前往事先踩点的祁连县下庄海龙手机店实施盗窃,马某某将海龙手机店的网线和电线用手钳剪断,从营业厅的柜子里翻找到1部手机,并从挂手机壳的柜子中拿了3个U盘、存储卡2个、读卡器2个、多功能数据线2个、TP-LINK网络交换机及100米网线、100米电源线,装入黑色布质单肩包内后逃离现场,并将盗窃所得赃物与第一次盗窃的赃物一并藏匿在自家院内的墙角处。
同年2月1日凌晨马某某驾驶摩托车前往事先踩点的祁连县双鑫手机卖场实施盗窃,马某某将手机店内的监控主机电源线、网线和5个监控探头全部拆卸,之后在大厅内柜台翻动寻找,找到的42部手机和部分手机盒子全部装入事先准备好的黄色编织袋,并将监控主机和拆卸下来的监控探头全部带走,实施完盗窃后逃离现场,回到家中后把所盗窃的赃物藏匿在自己大门口处。当日中午,马某某将三次盗窃所得赃物全部带至南环路机场宾馆附近进行清点,将实施盗窃时所用的线织手套及第三次盗窃时带走的5个监控探头,一部模型手机进行了烧毁,并将所有盗窃所得的49部手机、U盘、读卡器、内存卡、手机配件全部放入准备好的纸箱内,并用黑色塑料袋套住了该纸箱,随后,将实施盗窃时所有的管钳,手钳带至草原站大桥扔入河道内,并将黑色塑料袋套住的纸箱藏匿在了自己家中的墙角处。
经祁连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物品及盗窃时损坏物品进行了价格鉴定,鉴定意见为:1、祁连县双鑫手机店被盗窃的手机42部鉴定价值为78810元,海康监控设备认定价格为2930元,物品及盗窃时损坏物品的价格共计为81740元;2、祁连县下庄海龙通讯手机店内被盗窃的OPPO手机1部价格认定为1267元、U盘、读卡器等认定价格为455元、网络交换机、网线、电源线认定价格为1038元,物品及盗窃时损坏物品的价格共计为2760元;3、祁连县高三通讯手机店内被盗的6部手机认定价格为10220元,耳机、充电头、数据线认定价格为1160元,物品及盗窃时损坏物品的价格共计为11380元。三次被盗物品及盗窃时损坏的财物总计价格为9588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接处警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犯罪嫌疑人供述、现场勘验记录、祁连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监督认证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盗窃手机49部并损坏监控主机电源线、网线和5个监控探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祁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海晓云
(院印)
2020年5月5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在祁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涉案摩托车一辆在祁连县公安局保存,未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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