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一部刑诉〔2020〕1851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81999********,撒拉族,文盲,无业,户籍在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2020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本市杨浦区**路**号**网吧门口,用其事先在该网吧内窃得的电动自行车钥匙,窃得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杰宝大王牌TDR2236Z型电动自行车(经估价价值人民币3,500元)。
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徐某某陈述,证实其停放在本市杨浦区**路、**路路口**网吧门口的电动自行车被盗的事实。
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借给徐某某的1辆电动自行车被盗的事实。
3.证人陈某某证言、提取笔录、照片,证实其向被告人马某某收购1辆电动自行车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证实民警缴获被窃电动自行车及车钥匙的事实。
5.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实施盗窃的事实。
6.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窃杰宝大王牌TDR2236Z型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500元。
7.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
证人袁某某证言,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马某某到案情况。
8.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 轶
检察官助理 王晓书
2020年7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值班律师于光辉,上海荣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