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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一部刑诉〔2020〕373号

被告人自报马某某,女,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81997********,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酒店员工,户籍在河南省新蔡县**镇**村西马湾,暂住本市长宁区**路**号**号楼**室。2020年1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决定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1日下午,被告人马某某在本市长宁区**路**号**号楼**室,趁同室的徐某某(女某某,25岁)外出之机,窃得徐某某放在床上的苹果牌iPhone11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366元)。并藏匿于屋外灌木丛中。

次日,被告人马某某在**路**号**号楼**室接受民警口头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盗窃事实,并带民警找到藏匿的手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徐某某陈述证实,2020年1月21日,其放于**路**号**号楼**室床上的1部苹果牌iPhone11型手机被窃。

2、证人王某某、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搜查笔录、现场指认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民警在被告人马某某的指认下,从**路**弄**号楼北侧草坪处查获被窃手机。

3、上海市长宁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5366元。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诚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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