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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某某,女,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21981********,回族,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住云南省鲁甸县*********号,住云南省文山市********单元***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5月2日被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院批准,于2020年5月13日被元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海县看守所。

本案由元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8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以拉客招嫖的形式将被害人吕某某从元江县**路与**街岔口处带到元江县*****后门旁巷子内一民房**楼的出租屋,并商定以60元人民币的价格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在卖淫嫖娼活动中,被告人马某某趁吕某某不备之机,窃取吕某某放在出租屋床边桌子上挎包内的1600元人民币,之后以出去上厕所为由逃离现场。

案发后,马某某的家属铁某某于2020年5月16日向被害人吕某某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吕某某谅解被告人马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王某某的证言等;3.被害人陈述:吕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4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陶正祥

检察官助理:何春花

(院印)

2020年6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通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7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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