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嵩检刑检刑诉〔2020〕206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91969********,回族,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街镇**村**号,住南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街镇**村**号。因涉嫌犯盗窃罪,经嵩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9日被嵩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6日被嵩明县公安局逮捕;因患有****,经嵩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7日被嵩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嵩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8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马某甲来到嵩明县**路**坊的店铺内,趁店铺内无人时将被害人邹某某一部华为畅想6PLUS手机和一部华为麦芒5手机拿走,后将这两部手机拿到嵩明县杨桥街上以每部5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
2019年10月份的一天,马某甲来到**街**号被害人佘某某开的骨髓藤筋店铺时,趁店铺内无人时把一部苹果8PLUS手机拿走。
经鉴定,华为畅想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888元,华为麦芒5手机价值人民币449元,苹果8PLUS价值人民币3030元。2019年12月20日,苹果手机发还给被害人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等物证照片;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3.被害人邹某某、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及照片;6.鉴定意见;7.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367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建中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住云南省寻甸县**街镇**村**号,因马某甲没有手机,联系其邻居马某乙,电话1872505****。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计两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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