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一部刑诉〔2020〕341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6211993********,彝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云南省文山市人,家住云南省文山市**乡**村**号。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5日被文山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4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文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文山市看守所。
本案由云南省文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2日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到文山市**街道办事处**宾馆内准备盗窃收银台上的手机时被被害人王某某现场抓获;
2.2020年3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到文山市**街道**栋**室外空地上,将被害人娄某某挂放的腊猪脚盗走。经鉴定,被盗的腊猪脚价值人民币600元;
3.2020年3月15日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到文山市**街道办事处**宾馆内前台旁边的房间里将被害人严某某父亲的一部黑色红米牌A4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50元;
4.2020年3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到文山市**街道办事处**服装店内,将该店内展示台上蓝某某的一部黑色华为荣耀畅玩7X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07元。
5.2020年4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到文山市**购物广场**楼**店内将被害人牟某某、龙某某放在店内收银台上的一部红色VIVOY93S手机及一部黑色华为畅享9PLU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的VIVOY93s手机价值770元,被盗的华为畅享9PULS智能手机价值人民币780元。
6.2020年4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文山市**街道办事处**店内以借手机打电话的名义,将被害人马某某的一部蓝色华为STK-AL00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74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所盗窃的2部手机的照片、腊猪脚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等;3.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娄某某、严某某、蓝某某7人的陈述;5.证人黄某某、刘某某4人的证言;6.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7.鉴定意见:被盗物品价格认定结论;8.试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其中一次盗窃时未取得财物即被抓获,属盗窃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马某某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苑菊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文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280页。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8份。
5.随案移送:光盘2张、散卷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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