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8011990********,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现住包头市昆区友谊**街坊**区**号,2019年12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包头市公安局昆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凌晨4时许,被害人郭某某将手机遗失在被告人马某某驾驶的出租车上,马某某发现手机后使用微信支付将郭某某手机微信内的2000元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实被害人手机微信中被盗走2000元的事实。
2、书证微信转账截图,证实被害人郭某某微信通过扫二维码给马某某转出2000元的事实。
3、书证人员电子档案,证实被告人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4、书证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无前科的事实。
5、书证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系电话传唤归案。
6、书证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马某某吗啡、甲基苯丙胺类检测试剂类毒品检测结果呈阴性。
7、证人证言袁某某证言,证实马某某盗走一乘客手机微信里的2000元,后让袁某某将手机和2000元还给被害人的事实。
8、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实本案的事实及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的传唤后能够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丽红
2020年7月20日
附:
1、 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84765****。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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