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283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34311973********,彝族,文盲,无业,出生地四川省昭觉县,住四川省昭觉县**乡**村**社**号。被告人马某某曾因吸毒,于2012年4月16日被西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并被责令强制隔离戒毒,2015年9月23日被西昌市公安局责令社区康复三年。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5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某至南京市江宁区**街道**街**号百货店,趁人不备,窃得黄金叶(硬天叶)香烟一条、南京(九五)香烟一条、苏烟(硬彩中)香烟一条、南京(硬细支九五)香烟两条、中华(硬双中支)香烟两条,价值共计人民币4112.8元。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部分被盗香烟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阿某某、于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以及证人于某某、阿某某、被告人马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丽
检察官助理:商浩然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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