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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盗窃案)_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回检一部刑诉〔2021〕Z17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421271970********,回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同心县****小区**号楼**单元**室。2008年8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6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11月9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1年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5日13时15分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新华广场(地铁站)出站口处,扒窃被害人李某某左衣兜内VIVO Y3 64G手机一部,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人民币500元,被告人马某某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赃物已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苏日娜

检察官助理:高爽

2021年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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