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回检一部刑诉〔2021〕Z17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421271970********,回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同心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2008年8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6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11月9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1年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5日13时15分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新华广场(地铁站)出站口处,扒窃被害人李某某左衣兜内VIVO Y3 64G手机一部,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人民币500元,被告人马某某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赃物已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苏日娜
检察官助理:高爽
2021年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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