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外检诉刑诉〔2019〕580号
被告人马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25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街**号。2006年8月14日因犯帮助毁灭证据罪被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10月4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24日,因涉嫌盗窃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及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4月19日,被告人马某某在哈尔滨市道外区**街**号**超市内,盗窃被害人郭某某坐便套一个(价值人民币10元),好益多牛奶一瓶(价值人民币13元)。牛奶钱款已赔偿,赃物已挥霍。
2.2019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在哈尔滨市道外区**街**号**超市**食品柜台,盗窃被害人李某某的裕昌松花肠四根(价值人民币24元)。钱款已赔偿,赃物已挥霍。
3. 2019年8月23日至9 月10日期间,被告人马某某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小区**街**号**超市**号店内,分三次盗窃田某某纯棉成人毛巾一条(价值人民币12.9元),农夫山泉饮料一瓶(价值人民币4.5元),田某某香水纯棉毛巾一条(价值人民币13.9元),桃李月饼两块(价值人民币9元)。赃物已挥霍。
4. 2019年8月20日至9月6日期间,被告人马某某在哈尔滨市道外区**街**号**超市内,盗窃被害人王某甲梅林午餐肉三盒(价值人民币34.5元),黑卡饮料一瓶(价值人民币5.5元),体质能量饮料一瓶(价值人民币5.5元),蒙牛臻纯牛奶两盒(价值人民币15元),厨邦酱油两瓶(价值人民币14元),水塔陈醋一瓶(价值人民币4元),安慕希牛奶一瓶(价值人民币7元)。钱款已赔偿。
5.2019年9月16日,被告人马某某在哈尔滨市道外区**街**号**便利店内,盗窃被害人王某乙的鹤丰源精品笨鸡蛋两袋(价值人民币24元)。赃物已挥霍。
6.2019年9月24日,被告人马某某在哈尔滨市道外区**街**超市,盗窃被害人孙某某的洁玉纯棉儿童毛巾一条(价值人民币5.4元),私人订制卡通毛巾一条(价值人民币4.5元)。 赃物已返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马某某多次盗窃,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206.7元。
经侦查,被告人马某某于2019年9月24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抓获。
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
2. 证人赵某某、吴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李某某、赵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孙某某等人的陈述;
4. 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哈尔滨市道外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
6. 视听资料现场监控。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适用刑事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 致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所慧慧
二○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
2.本案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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