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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盗窃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原检一部刑诉〔2021〕43号 

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马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11992********,回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固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附近出租房,2020年7月23日因涉嫌盗窃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本院不批准逮捕,该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5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的事实与证据,且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原州区传奇网吧内上网时,将被害人姬某某上网时放在桌子上的一部OPPO reno2Z炫蓝手机盗走,经估价被盗手机现价值1530元。2020年7月23日被告人马某某被抓获后,追回被盗手机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2.鉴定结论:价格认定书;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姬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单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倪万宝

                                  2021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固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气**附近出租房,联系电话1890954****。

2.侦查卷一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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