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马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001999********,回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固原市原州区**乡**村**队**号,住固原市原州区**乡**村**队**号。2020年7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4日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马某甲、虎某某(另案起诉)、马某乙(别名马某丙,未归案)在银川市金凤区康居A3区7-1-202室员工宿舍内由虎某某提议共同盗窃同宿舍员工的手机,后三人将被害人葸某某的一部OPPOA92S手机(鉴定价值1552元)、被害人景某某的一部OPPOA91手机(鉴定价值1564元)盗走,销赃挥霍。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井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葸某某、景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搜查、扣押笔录;
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11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马某甲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马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娟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5595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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