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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81196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乐陵市**镇**村,无固定居所。1986年8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3年1月15日被假释。1997年10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3月13日被乐陵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3月17日被乐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疫情未能收押,同年4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乐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乐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至2020年3月份,被告人马某某多次行至乐陵市孔镇镇、丁坞镇、黄夹镇、市中街道办事处、杨安镇、寨头堡乡、大孙乡及宁津县柴胡店镇辖区内使用管钳、螺丝刀等工具盗窃安装在农田地头上的电缆分支箱、电表箱内的断路器、电表等零件,每个电缆分支箱内部有一个塑壳断路器、四个漏电断路器和5.5米母排为一组,马某某共盗窃电缆分支箱内部零件75组和电表箱内电表5块。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孔镇镇:2019年在小王村盗窃2组、在王智环村盗窃2组、在西阎村盗窃2组、在张吉店村盗窃3组;2020年在朱寨子村盗窃6组。

2.丁坞镇:2018年在城后贾村盗窃10组;2018年在曹寨村盗窃6组、2019年在曹寨村盗窃3组;2019年在丁坞东街村盗窃1组、在定杆李村盗窃2组;2017年在后生张村盗窃2组、2018年在后生张村盗窃3组、2020年在后生张村盗窃4组。

3.黄夹镇:2018年在后仓村盗窃5组、2019年在后仓村盗窃2组;2019年在殷家村盗窃3组、在赵古屯村盗窃1组、在邸家村盗窃3组。

4.市中街道办事处:2019年在大桥村盗窃2组、在尹西吴村盗窃1组。

5.杨安镇:2019年在后杨村盗窃4组。

6.寨头堡乡:2019年在韩道口村盗窃5组。

7.大孙乡:2019年在杜寺村盗窃3组。

8.宁津县柴胡店镇:2019年在小岳村盗窃电表5块。

以上被告人马宝国盗窃的75组电缆分支箱内部零件,经评估价值共计103378.84元。2020年3月11日,被告人马宝国在乐陵市孔镇镇姚孙村高速桥下被民警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杜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德州市价格事务所所作的价格评估报告等鉴定意见;5.乐陵市公安局所作的现场勘验、搜查、指认、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陵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某某

2020年7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_4.《量刑建议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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