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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检公诉刑诉〔2018〕349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86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现住山东省潍坊市**县**镇**村**号。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1月21日被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罚金6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罚金8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6月28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成武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成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盗窃罪罪,于2018年7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8年8月24日至9月2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甲至成武县“丽景苑”小区12号楼2单元601室李某某家中窃取现金人民币470元,被外出回家的李某某撞见,后马某甲逃脱,最终民警在**街道**庄**村南的河沟处将马某甲抓获,在马某甲身上搜查处被盗的470元现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一宗;2.书证:户籍证明等书证;3.勘验、辨认笔录:成武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4.鉴定意见:成武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鉴定书;5.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马某乙的证言:6.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7.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頔

2018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现羁押于成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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