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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盗窃案)_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朝检一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4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元市苍溪县**乡**村**组**号,案发前暂住广元市利州区**街**旅馆,2020年7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次日被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执行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苍溪县看守所。

本案由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前往广元市昭化区昭化镇,盗窃位于翼山山顶的移动通讯基站、电信通讯基站的线缆等设施,将盗得的物品在广元市利州区110路口附近卖给一骑三轮车的废品收购者。

2020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前往广元市昭化区昭化镇,盗窃位于城关村的通讯基站线缆等设施,将盗得的物品在广元市利州区110路口附近卖给一骑三轮车的废品收购者。

2020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前往广元市利州区大石镇,盗窃位于工业园区后山的通讯基站线缆等设施,将盗得的物品在广元市利州区110路口附近卖给一骑三轮车的废品收购者。

2020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前往广元市利州区大石镇,盗窃位于青岩村的通讯基站线缆等设施,将盗得的物品在广元市利州区110路口附近卖给一骑三轮车的废品收购者。

2020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前往广元市昭化区元坝镇,盗窃位于光华村的通讯基站线缆等设施,将盗得的物品在广元市利州区110路口附近卖给一骑三轮车的废品收购者。

2020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前往广元市利州区万达中学附近,盗窃位于万达中学后山的通讯基站线缆等设施,将盗得的物品在广元市利州区110路口附近卖给一骑三轮车的废品收购者。

2020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前往广元市利州区大石镇,盗窃位于前哨村的通讯基站线缆等设施,将盗得的物品在广元市利州区110路口附近卖给一骑三轮车的废品收购者。

2020年7月22日,被告人马某某前往广元市朝天区羊木镇,盗窃位于东山村2组山上的通讯基站线缆等设施,将盗得的物品在广元市利州区110路口附近卖给一骑三轮车的废品收购者。

被告人马某某盗窃通讯基站地线、设备连接线等,相关运营公司及时发现问题并修复,相关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被盗设施价值三千余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单位)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盗窃通信基站电缆线等设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卢 军

                                        检察官助理  陈 彬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羁押于苍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4盘;

3.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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