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北检刑检刑诉〔2020〕561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81198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台市,住东台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9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途径港北区万达广场10号门附近时,捡到一串电动车钥匙,随后摁动钥匙的遥控器,发现一辆银色台铃牌电动车发出声响,遂将该电动车盗走,藏匿在港北区**园**宿舍**内。
经查,被盗电动车属刘某某所有,案发后已被侦查机关缴获并发还刘某某。经鉴定,被电动车车价值人民币2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电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4. 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少杰
2020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羁押在贵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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