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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盗窃案)_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51968********,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张家川县,住张家川县**镇**村**组**号,农民,群众。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8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9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张家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川县看守所。

本案由张家川回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至张家川县**镇**村,盗窃马某某一停放在自家大门对面巷道口的红色大江牌三轮摩托车1辆,后其将盗得的该三轮摩托车以500元的价格出售给马某某二,所得赃款用于生活开支及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破案后,该三轮摩托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三轮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6624元。

同年10月1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至张家川县**镇**路**公司门口处,盗窃马某某三停放在该处的红色货车上的骆驼牌汽车蓄电池2块,后其将盗得的2块电池以150元的价格出售给一汽车司机,所得赃款用以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破案后,2块蓄电池未追回。经鉴定,被盗2块蓄电池价值为人民币854元。

同年10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至张家川县**镇**村,盗窃马某某四停放在自家巷道内白色双排座汽车上的骆驼牌蓄电池2块。破案后,2块蓄电池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2块蓄电池价值为人民币240元。

综上,被告人马某某共实施盗窃三起,涉案总价值为人民币771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靳文刚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张家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卷二册;

    3.《量刑建议书》五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补充材料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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