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北屯垦检刑检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41211994********,回族,小学肄业,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住该县**乡**村**巷**号。2019年11月3日因盗窃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青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2019年11月12日因盗窃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5日被新疆北屯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新疆北屯垦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新疆北屯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4月21日至同年5月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25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来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北屯镇东方时代广场艺剪坊理发店,翻窗进入,窃取被害人李某甲放置在理发店吧台处oppoA9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234元。
2.2019年10月25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来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北屯镇西北路一公厕,翻窗进入,窃取被害人李某乙放置在公厕吧台处oppoA11手机1部及现金19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73元。
3.2019年10月25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来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北屯镇西北路被害人刘某某经营的一绝牛肉面馆,翻窗进入,窃取刘某某放置在牛肉面馆吧台处软中华烟1条及现金20元。经鉴定,被盗软中华烟价值人民币700元。
4.2019年10月25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来到新疆北屯市被害人王某甲经营的金利缘饭馆,翻窗进入,窃取放置在饭馆吧台处现金120元和乌苏啤酒1瓶。经鉴定,乌苏啤酒价值人民币4元。
5.2019年10月25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来到新疆北屯市被害人马某甲经营的伊香园饭馆,翻窗进入,窃取放置在饭馆吧台处现金80元和康师傅水蜜桃饮料1瓶。经鉴定,康师傅水蜜桃饮料价值人民币3元。
6.2019年10月27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来到新疆北屯市被害人马某乙经营的张氏椒麻鸡店,翻窗进入,窃取放置在店内吧台处现金20元。
7.2019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来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被害人郭某某经营的大众浴池,翻窗进入,窃取吧台内现金20元及一条男士平角内裤,一双中筒男士袜子。
8.2019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来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被害人白某某经营的渤海水族馆,翻窗进入,窃取放在店内吧台处现金110元。
9. 2019年10月29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来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青河县被害人王某乙经营的海兴小吃店,翻窗进入,未窃得财物。
10. 2019年10月29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来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青河县被害人朱某某经营的东北饺子馆,翻窗进入被发现后逃跑,未窃得财物。
案发后,被盗oppoA9手机、oppoA11手机和6包软中华烟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被盗4包软中华烟被用于个人消费,被盗现金被用于个人开支。
综上,被告人马某某先后实施盗窃10起,既遂8起、未遂2起,盗窃金额合计人民币277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马某某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报案材料,被盗物品照片;
2.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刘某某、王某甲、马某甲、马某乙、郭某某、白某某、王某乙、朱某某陈述;
3.被告人马某某供述;
4.鉴定意见:北屯市价格认定局价格认定结论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5. 勘验、检查、辩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史明
2020年5月5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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