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328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841989********,汉族,小学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郑市**镇**村。因敲诈勒索于2009年3月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盗窃于2009年4月2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于2009年5月7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10年6月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于2010年6月12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4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2年9月12日释放;因盗窃于2012年10月2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于2013年1月17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2月27日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30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4年7月21日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1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28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20年3月30日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5月2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批准逮捕,同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新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0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到新郑市陶文路“武汉雅馨窗帘布艺店”内盗窃店内吧台抽屉手提包内现金3140元,后将赃款挥霍;
2.2018年0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到新郑市新村镇桃园路“啥都有超市”内盗窃店内收银台抽屉内现金450元,后将赃款挥霍;
3.2018年5月12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到新郑市新村镇万庄路“七里井村卫生室”内盗窃该卫生室取药处吧台上钱包内现金1800元,后将赃款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某某、毛某某、王某某的陈述;3.辨认笔录;4.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郑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柳向红
2020年8月26日
附:
1. 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