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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698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性,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41981********,彝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越西县,住四川省越西县****村****号。被告人马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3日因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因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盗窃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7月,被告人马某某至本市新北区藻江花园和百草苑小区,通过攀爬落水管、翻窗入室的方式实施盗窃3次,窃得现金人民币13900元、手机3部、手表1块。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3年7月9日左右,被告人马某某通过上述方式进入本市新北区藻江花园小区30幢甲单元302室,窃得被害人张某某的现金人民币4000元。

2.2013年7月12日,被告人马某某通过上述方式分别进入上述小区40幢甲单元401、402室及丙单元202、502室,窃得被害人戈某某的现金人民币900元;窃得被害人郑某某的现金人民币100元; 窃得被害人高某某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CK牌手表1块和Iphone4手机1部;窃得被害人许某某某的现金人民币6000元和三星GT-I8552手机1部。

3.2013年7月18日,被告人马某某通过上述方式进入本市新北区百草苑小区25幢丁单元402室,窃得被害人祁某某的现金人民币500元和诺基亚520手机1部,及葛凌的现金人民币400元。

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高某某、戈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手印鉴定书;

5.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辨认、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明玉

检察官助理:林银银

(院印)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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