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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徐鼓检诉刑诉〔2020〕225号

被告人马某某,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4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灵璧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马某某曾因盗窃,于2020年3月7日被徐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马某某先后至徐州市鼓楼区、泉山区等地,采用螺丝刀拧开螺丝、美工刀割断电线、剪刀剪断电线等手段,盗窃电瓶车电瓶7组,合计价值人民币308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至徐州市泉山区夹河中街与夹河街交叉口向北50米路边,采取美工刀割断电线的手段,盗窃徐某某电动三轮车内小巴士牌电瓶(60V20AH)1组。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300元。

2.2020年1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至徐州市泉山区黄河新村38号楼楼下,采取同样手段,盗窃武某某电动三轮内威尔达牌电瓶(48V20AH)2组。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950元。

3.2020年3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至徐州市鼓楼区响山路新汇汽车养护中心门口,采取同样手段,盗窃鲍某某电动三轮车内超威牌电瓶(48V20AH)1组。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490元。

4.2020年4月10日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至徐州市鼓楼区惠安居小区南门润发一世门口,采取同样手段,盗窃薛某某电动三轮车内超威牌电瓶(48V45AH)1组。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860元。

5.2020年5月14日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先后至徐州市泉山区合群新村25号楼楼下、11号楼楼下,采取螺丝刀拧开螺丝、剪刀剪断电线的手段,盗窃李某某电动车内超威牌电瓶(48V12AH)1组、盗窃韩某某天能牌电瓶(48V12AH)1组。经鉴定,李某某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330元,韩某某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50元。

2020年5月18日,被告人马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警处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 、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武某某、鲍某某、薛某某、李某某、韩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及照片;

6.徐州市鼓楼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胜

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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