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669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5271980********,汉族,初中文化,江苏****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河南省内黄县,暂住无锡市梁溪区**路**号**宿舍(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内黄县**镇**村**号)。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辩护人刘春红(江苏金锡律师事务所)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马某某于2020年6月28日凌晨1时许,采用衣服遮挡监控、铁丝撬锁入室的方式,在无锡市梁溪区**府**号商铺内,窃得该店铺内的阿里斯顿牌燃气采暖热水炉2台、阿里斯顿牌热水器排烟管2根、西门子牌微波炉2台、林内牌灶台2台,价值总计人民币8920余元。
2020年6月30日,被告人马某某经同事规劝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涉案的阿里斯顿牌燃气采暖热水炉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刑事摄影照片等物证;
2.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或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何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单位员工庄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7.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悦源
检察官助理:郝健伟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内黄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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