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516号
被告人马某某,女,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31973********,汉族,初中文化,裁缝,住本市**镇**小区**幢**室。被告人马某某曾因扰乱单位秩序,于2008年5月21日被泰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马某某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马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钱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马某某,听取了被害人钱某某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0日7时许,被告人马某某至本市**镇**路**茶楼吃早饭时,趁机窃得该店老板钱某某放置在店内操作台上的IPhoneXs手机1部。经价格认定,涉案的手机价值人民币28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公安机关自被告人马某某处扣押IPhoneXs手机1部,现已发还钱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扣押的手机1部(照片);
2.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扣押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拍摄的相关照片;
6.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国圣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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