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马某某盗窃案)_泾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泾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泾检公诉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某甲,曾用名马某平,男,回族,197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7011973********,文盲,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住崆峒区****号,居民。2009年7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崆峒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2014年4月2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崆峒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6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泾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泾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9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甲窜至泾川县城关镇茂林村正沟社王某某家中,盗取现金1440元,后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衣服等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刘某、马某乙、孟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马某甲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泾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薛明荣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现羁押于泾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