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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1152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4196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浙江省宁海县**街道**村**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2020年5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宁海县桃源街道王社村村口干活之时,趁四周无人,将曹某某停放在王社村村口空地上的一辆常骏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6750元,已追回)偷走,并将该车在自己家中拆牌处理后,藏匿于王社村村后面小山的空地上。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2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收款收据、谅解书、电话查询记录、网载人口信息等;

2.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官:陈俊超

                               检察官助理:顾帅迪

                               2020年6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卷宗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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