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一部刑诉〔2020〕852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村**组**号。因诈骗,于2006年6月2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行政拘留八日。因犯盗窃罪,2006年10月10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抢夺罪,于2010年6月30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使用伪造的居民身份证,于2020年2月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罚款5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诉讼权利义务、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29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园**栋**号一个公共休息室,盗走被害人聂某某的一部苹果6PLUS手机(价值550元)。
2、2019年7月5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园**路西**号货物堆上,趁被害人张某某睡着之际,盗走被害人张某某身边的一部OPPO手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材料、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聂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马某某的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实施扒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冶宠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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