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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盗窃案)_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坪检刑诉〔2020〕Z221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61979********,壮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镇**村**村**号。曾因盗窃,于2017年2月27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现因盗窃嫌疑,于2020年4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30日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途径深圳市坪山区坑梓街道超卓五金厂门口时,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将被害人龚某某停放在超卓五金厂门口路边一辆黑色台铃牌电动自行车的线路切开,然后偷走并以1300元的价格卖给了在惠州白石开修车店的王某某。2020年04月22日,民警在坪山区坑梓街道秀新社区新桥街19号将被告人马某某抓获,并在王某某的修车店查获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一辆。

经坪山区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被害人龚某某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价格为326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电动车发票、前科材料、被告人身份信息、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由深圳市坪山区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子伟

检察官助理:袁伟宏

2020年7月27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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