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沅检刑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2196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湖南省沅陵县人,户籍所在地沅陵县**镇**村**组,住沅陵县**镇**医院。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30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沅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沅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份,被告人马某某在沅陵县城三次盗窃他人脚手架,共盗得脚手架架子8个、踏板10个、杆子14根。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12月26日6时,被告人马某某在沅陵县**道**店门口盗得脚手架架子4个和踏板4个;
2.2019年12月29日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沅陵县**路**店门口盗得脚手架踏板2个;
3.2019年12月29日5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沅陵县**道**店门口盗得脚手架架子4个、踏板4个和杆子14根。
2019年12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其位于沅陵县城的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谢某某、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指认、提取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舒建国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沅陵县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贰册,检察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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