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检一部刑诉〔2020〕451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9221990********,回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康乐县**镇**村**号,家住原籍。2020年9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2012年7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9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1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合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7年4月30日刑满释放;2018年12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皋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2020年9月17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7日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来到兰州市七里河区**街**号**招待所,见215号房间房门未锁,进入室内,趁被害人马某甲、周某某熟睡之际,盗窃二人放在床头柜上的白色小米手机1部(未作价),及玫瑰金色苹果7PLUS型手机1部,价值3516元,盗窃黑色双肩包2个、绿色帆布包1个(均未作价),及包内现金十余元。作案后,马某某将被盗现金及手机销赃挥霍,将背包丢弃,后被害人找回帆布包及1个双肩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在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海州
书记员:刘玉霞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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