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240号
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无,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05251989********,回族,初中文化程度,餐饮服务人员,安宁区**烤肉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住兰州市安宁区**烤肉店员工宿舍。因犯盗窃罪2017年8月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期间因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撤销原判决之缓刑部分,决定收监执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3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兰州市安宁区**烤肉店职工宿舍内,趁舍友安某某睡觉之际,将其手机拿走,通过微信将被害人安某某银行卡内的10000元转至自己微信用于网上赌博,后将转账记录删除。凌晨4时许被被害人安某某发现,要求其归还现金时,被告人马某某谎称其银行卡被限额无法转账,等早晨取现金归还。早晨6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以去银行取款为由离开宿舍后失去联系,被害人遂报案。经我院调解,被告人马某某已向被害人安某某退赔1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手机转账截图、情况说明、截图凭证、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2.被害人安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人民币10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新罪,系累犯。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石莉莉
检察官助理:牛利娜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80页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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