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一部刑诉〔2020〕367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生于2000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21022000********,汉族,肃州区人,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酒泉市肃州区**镇**村**组**号,现住址酒泉市肃州区**园**号楼**单元**室,务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以肃公(南)诉字【2020】456号起诉意见书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承办本案的检察人员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20年4月25日凌晨1时许,茹某某(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马某某、付某某(另作处理)在肃州区**大酒店门口盗窃陈某某的一辆**牌电动车。2020年8月31日经肃州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323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2、2020年7月6日凌晨2时许,茹某某伙同被告人马某某在肃州区**院**角**小区东门北侧人行道处盗窃李某某的一辆**牌电动车。2020年8月31日经肃州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85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茹某某一起秘密窃取他人电动车二辆,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6080元,属于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对被告人马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肃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常新义
检察官助理:李泠楠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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