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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盗窃案)_米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米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米检一部刑诉〔2020〕220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51987********,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乡**村**组**号,现住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队**队**巷**号**楼**室。2020年4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20年5月7日经我院批准,2020年5月8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第一次退回

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12日,被告人马某某到米东区**路**宿舍内,趁被害人牟某某不注意之时,将宿舍上铺床板上两部手机(小米牌MIX34G+64G、VIVO牌Y85A4G+64G)盗走后逃离现场,后将该VIVO牌手机变卖,所得赃款已被挥霍。经鉴定,被盗手机总价值为2893元人民币。

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报案材料、委托书、谅解书、指认照片等;

2、被害人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通知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手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并愿意接受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康蕾

检察官助理:张红茹

2020年9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联系方式15890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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