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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盗窃案)_越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越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一部刑诉〔2020〕10号 

告人马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41975********,彝族,半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越西县,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越西县**乡**村,2019年11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越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6日,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越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越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越西县公安局逮捕。2013年11月25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6年10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越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4日被越西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本案由越西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速裁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0日被告人马某某窜至四川省越西县新民镇,乘无人之机将停放在越西县新民镇新市村新建路上的一辆蓝色电瓶车盗走,马某某于2019年10月13日被越西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在越西县戒毒康复中心门口查获被盗的电瓶车。经越西县物价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盗的玉骑玲牌108V电动车1辆于2019年10月13日的价格为叁仟贰佰贰拾伍元整(¥3225.00)。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物证(电瓶车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照片、到案经过、判决书、视听资料(审讯视频)等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马某某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3年11月25日被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上述事实以及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越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学兰

                                                              2020年7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越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含视听光碟一碟);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被盗电瓶车已发还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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