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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盗窃案)_连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连城县人民检察院

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检一部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821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连城县,现住福建省连城县**镇**村**路**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1年7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5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4年11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6年4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8年4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9年3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9年10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20年3月30日被告人马某某最后一次刑罚执行完毕。2020年4月29日,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盗窃罪被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日经本院批准连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12日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到连城县**镇**旁边的黄某某水果摊,盗窃硬币一盒、两把枇杷。

2.2020年4月12日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到**镇**巷李某某家中盗窃两部手机和现金7元。

3.2020年4月12日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到连城县**室**办公室盗窃手机一部、现金200元。

4.2020年4月28日上午,被告人马某某到连城县**市场罗某某食杂店内盗窃手机一部。

5.2020年4月29日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到连城县**镇**村**路**号林某某家中盗窃现金290元,被林某某当场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现金290元已当场返还给林某某。

连城县公安局已将被告人马某某盗窃的四部手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提讯提解证、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领条、情况说明、人员基本信息表、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到案经过、永安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连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八份;

2.被害人林某某、罗某某、曹某某、李某某、黄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盗窃现场指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丽敏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武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法律条文。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自愿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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