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开检一部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51986********,汉族,初中毕业,务工,住郑州市金水区**路*8号院**公司宿舍,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唐河县**乡**村**号,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6日16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作为搬家公司的工人,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大街**小区(**期)**号楼**单元**室搬家、组装床时,将被害人吴某某放在卧室门后挎包内的700美元盗走。基于当天美元兑人民币汇率计算,700美元折合4881.38元人民币。案发后,涉案钱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马某某已取得被害人吴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有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中国银行冠字号码管理系统查询结果、扣押及发还清单、谅解书等;2.证人花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5.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全案情节,建议对其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 娇
代理检察员:宋青松
2020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