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民检一部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21971********,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住本县**乡**村**社**附**号,农民。2020年6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民和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民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到被害人李某某位于民和县川口镇二道沟的家中,见其家中无人,临时起意将李某某放在门头上手提包内的700元现金及走廊架子上一部红色VIVOX21手机窃取后离开。次日07时08分,马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将该手机微信零钱中的459元转至自己微信名为“一切顺利”的微信钱包中。5月20日,李某某察觉自己财物被盗后电话质问被告人马某某,5月21日马某某主动向李某某归还涉案手机,李某某随即向民和县公安局报案,当日下午双方商议用马某某圈养的羊折抵李某某被盗的钱款并履行。2020年6月11日马某某主动到民和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经民和县价格认证中心2020年7月14日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VIVOX21手机被盗基准日价格为1630.73元。综上,马某某共计窃取李某某财物数额2789.7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价格认定结论书;
5. 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的财物数额达2789.73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 丽
检察官助理:史翠蓉
2020年8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 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贰张,卷外材料肆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5.起诉意见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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