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一部刑诉〔2020〕234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3********7316,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鲁山县**办事处**小区**号楼(户籍地:鲁山县**乡**村**组**号)。因犯盗窃罪,2017年11月15日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7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因盗窃,2018年4月17日被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13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伺机盗窃后,翻窗进入鲁山县城“东郡华府小区”迪贝国际幼儿园教师宿舍,乘该幼儿园教师谢某某熟睡之机,将谢某某放在枕头下面的1500元现金和一部正在充电的云母绿色oppo牌A9手机盗走。事后,被告人马某某将盗窃现金挥霍。经价格评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16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手机追退被害人谢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马某某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谢某某陈述;
3.证人张某某证言;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勘查笔录;
6.指认现场笔录;
7.案发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鲁山县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杨光亮
检察官助理:王蒙蒙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2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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